□本报记者曾祥素
因发表文章,评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在其网站上推出的“夺宝奇兵”活动,王海在线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海在线)及文章撰写人韩某被网易公司以捏造事实,损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王海在线立即删除登载在www.wq315.com网站上的《“夺宝奇兵”谁夺谁的“宝”?》 (含《网上惊曝黑幕!?》一文);韩某、王海在线在www.wq315.com网站及www.wang-hai.com网站上向网易书面致歉;驳回网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起诉
2005年8月,网易向法院起诉称,其在网站推出“夺宝奇兵”活动,王海在线在其网站公开登载文章《“夺宝奇兵”谁夺谁的“宝”?》,并全文转登韩某撰写《网上惊曝黑幕!?》。韩某的文章称网易在行骗,同时针对“夺宝奇兵”游戏使用“赌局”、“肮脏的黑箱操作”等严重污辱、诽谤性语言。王海在线不但未对韩某文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核对,反而在编者按中影射网易“暗箱操作”“欺骗”。随后,韩某变本加厉,故意将相同或类似内容的文章提供给其他新闻媒体,并被国内主要门户网站转载。
网易认为,韩某与王海在线捏造事实,对自己的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确认韩某、王海在线侵害了自己名誉权;判令韩某、王海在线停止侵权,删除相关文章,并在全国性媒体及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公开赔礼道歉;判令韩某、王海在线赔偿其为处理纠纷而支付的费用15万元;判令韩某、王海在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
庭审中,韩某辩称,网易推出的“夺宝奇兵”活动实际上是一种博彩活动,是违法的。在活动中,网易存在将中奖价位屏蔽及公布虚假中奖名单的欺诈行为,真正的玩家在活动中是不可能中奖的。网易要求自己赔偿于法无据。
王海在线辩称,自己公司的网站从未刊载过《“夺宝奇兵”谁夺谁的“宝”?》和《网上惊曝黑幕!?》,登载上述文章的网站非自己公司所有。公司自2004年3月31日接受韩某委托,不断与网易进行交涉,并多次向网易发出公函,但网易置消费者的知情权不顾,直到目前依然拒绝答复。公司与韩某的发布行为是为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韩某对自身参加网易公司“夺宝奇兵”活动经历和体会的如实记述和客观评价,不存在侵权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王海在线立即删除登载在www.wq315.com网站上的《“夺宝奇兵”谁夺谁的“宝”?》 (含《网上惊曝黑幕!?》一文);韩某、王海在线在www.wq315.com网站及www.wanghai.com网站上向网易书面致歉;驳回网易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
一审判决后,网易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网易认为,韩某不具有消费者身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某参与了“夺宝奇兵”活动,韩某提交的购卡记录来源于其自行制作的文件,该文件的生成过程未经公证,又无相关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应得到认可。韩某提交的明细账表不能证明因“夺宝奇兵”向网易付款,也不能证明该款由网易收取;王海在线是营利性组织,不是新闻媒体,其与韩某打着为消费者维权的旗号,借机毁谤网易及“夺宝奇兵”活动,损害网易名誉权,显然不是行使舆论监督;对方在文中称“夺宝奇兵”活动是赌博,并称网易在活动中存在欺诈和暗箱操作,是对网易名誉最严重的诋毁和诬蔑,给网易造成了极端的负面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文章对网易没有实质性影响,不符合客观事实;调查取证,网易支付了必要的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虽然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质量有权进行批评、评论,但本案中韩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编造故事、散布谎言,还多次向有关行政部门恶意举报,显然是滥用批评、评论的权利,一审法院要求网易对这种言行予以容忍和理解,没有法律依据;对方的文章被多家媒体和网站转载,一审判决仅要求其在王海在线网站上道歉,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严重不相当。
终审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认为, “夺宝奇兵”活动系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参加者并无书面凭证,故网易作为活动组织者及受益者理应对因此而产生的举证困难承担不利后果。而韩某已经提交购卡网页、银行明细,且其陈述的“夺宝奇兵”活动与实际情况并无出入,可认定韩某参加了“夺宝奇兵”活动。
虽然韩某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撰文对网易及“夺宝奇兵”活动进行了不当评论,但究其文章内容,仍属特定消费者参加该活动真实感想的表述,仅其中若干表述方式明显不当而已;同理,虽然王海在线未对该文进行审核即予以全文转载且发表编者按具有明显过失,但仍属基于对普通消费者反映情况的相应反馈。至于网易所称韩某、王海在线“借机毁谤”、“恶意举报”等,均属主观推测,没有相应证据,无法予以认定。
而网易作为活动受益人,理应对因该活动支出相应费用的消费者就该活动本身的质疑予以正面引导并及时说明。所以,虽然韩某及王海在线的相应文章对网易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但综合衡量网易因该活动的受益、韩某等普通消费者的费用付出和正当质疑权利以及普通个人言论的轻微公信力和一般网站的有限影响力,实难认定此种不良影响会对网易造成实质性的重大损害,据此,驳回网易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应属正确。再考虑到本案的审理以及最终处理结果均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故判令韩某、王海在线在侵权文章发表网站书面致歉应属合理,足以消除该文章对网易名誉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而网易要求在全国性媒体及国内主要门户网站上书面致歉,有妨害公众接受正常信息之嫌,应无必要。为此,北京市一中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